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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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