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三)拟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五)制定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等;
(六)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制定价格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定价成本进行审核,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成本调查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初步制定价格方案。
制定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制定属于价格听证范围的自来水价格、城市公交票价、出租车票价、城市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审议时应听取和咨询有关情况,对初步定价方案提出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于一般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周内办结;对于重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上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涉及到区、县所属企业的价格时,要听取区、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审查价格制度。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定期审查,一般每年审查一次。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