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检测资质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委托,在检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工作。路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使用低污染排气的机动车车主可申请绿色环保标志,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测认定后,发给绿色环保标志。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1年内免于路检、抽检。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农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应在1年内或行驶2万公里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应按照国家规定在车用汽油中添加燃料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路检、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处罚。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