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生生物繁殖区域和洄游线路,禁止进行围垦、建坝等破坏水生生物繁殖环境和阻挡洄游线路的活动。
第十六条 (引进外来物种的控制)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 (封区措施)
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
采取封区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挖沙,擅自割青;
(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非常状态下进入)
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条 (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其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从事可能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