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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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