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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
 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津公积金委[2003]24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对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加快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培育住房有效需求,根据《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2]2号,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办法》)和《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3]20号,以下简称《调整额度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个人贷款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职工申请贷款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调整为“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取消第二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限可视同连续缴存期限累计,满两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将《个人贷款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一)项,按还贷能力确定贷款限额的计算公式“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调整为“[借款人月工资总额×(还贷能力系数+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借款人配偶月工资总额×(还贷能力系数+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2(月)×借款期限”。
  三、将《调整额度通知》中规定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10倍确定的贷款限额”调整为“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15倍确定的贷款限额”,保留“借款人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的规定。
  四、将《个人贷款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调整为“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五、在《个人贷款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应当采用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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