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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物业企业与业主会就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不成的,由物业企业向市、区(县)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区(县)物价局在充分征求业主会意见的基础上,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第九条 市、区(县)物价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市内6区和新4区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或备案;
  市内6区和新4区物价局负责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的初审,并负责三、四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或备案。
  其他区(县)物价局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和备案。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超出一级的,物业企业与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30日内分别到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低于四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业主按照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的房屋(包括业主空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企业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接受市、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企业已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再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物业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企业每年至少应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状况。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价格问题的,由市、区(县)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属于物业管理问题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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