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福利;
(六)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面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的折算,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销售承包、项目承包、销售额(经济效益)同工资挂钩等内部工资分配形式的,以及从事季节性生产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按年度计算,但劳动者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
(一)劳动者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年休假、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
(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
(三)劳动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
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充当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
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