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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 设有消防广播系统和自行设置户内广播系统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启用广播系统发布防空、防灾警报警示信息。
  铁路、公路运输、港务等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令,组织所管理的车辆、船只鸣笛,配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警示信息。
  第十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和区县人防办根据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布局的实际情况确定。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设置单位的人防(或武装、保卫、行政)部门及公建楼宇的管理部门,负责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督促检查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市和区县人防办具体组织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移、拆除等。
  (三)按照市、区统一部署,配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或协助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四)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已安装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区县人防办同意并报市人防办批准,并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或更新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或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承担,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规划布局,确需迁移的,需经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设置单位内迁移的,所需经费由该单位自行负担;需迁移至外单位的,所需经费由所在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和迁出单位共同承担。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经费由设施所在单位承担,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本市公民有保护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接收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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