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环球”、“亚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九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
第十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层数应在10层以上,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等: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建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以出租为主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
天津市建设项目名称通名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