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的管理,确保地名工作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建名称的命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 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如“碧华里”,“碧华”是专名,具有唯一性;“里”是通名,在同类事物中具有共同性。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