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