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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预购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预购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
  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查预售登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售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核准预售许可的预售人名称一致;
  (二)该商品房在预售许可核准的范围内;
  (三)该商品房未经预售登记;
  (四)该商品房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盖章。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预购人在预售登记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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