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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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