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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七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组织或配合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课外科普教育活动;在法定节假日和科技活动周期间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科普组织依法开展科普活动,承担科普项目,有权依法获得资助、捐赠和国家规定从事科普公益事业应当享受的有关优惠。
  科普组织应当坚持科学精神,改进科普工作方式,提高科普工作质量,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第二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
  (三)从事科普研究、创作,依法出版科普书刊,参加学术交流;
  (四)申请科普项目和经费;
  (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四)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划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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