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九)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