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