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城市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到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