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两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至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
《国家条例》、
《省条例》和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依照
《国家条例》和
《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在规定的整改期内达不到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旅行社被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处理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