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游览日程与线路;
(四)游览景点名称;
(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
(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
(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
(八)导游服务内容;
(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
(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