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隐瞒、缓报、谎报的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报告人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未完成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不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市和区县卫生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依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