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职责)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民防、消防、公安、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进行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六)落实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
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处理)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法定传染病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处理)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必要时,市卫生局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
第五十八条 (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处理)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