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