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核准范围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制发公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