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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
  (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或违法摊派费用、强行集资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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