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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情况介绍。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可以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审计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或者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调查结果报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审计报告在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应在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提交的意见进行审核,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等主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存在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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