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责成部门或者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协议书,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六)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企业经营效益及利润分配情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状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本运营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及处置情况;
(五)企业应当上缴的各项税费解缴情况;
(六)企业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