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对其直接违反财经法规,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审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或者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下一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