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