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
《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
《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