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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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