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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7号)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建设及生产的管理,调整矿山产业结构,促进和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包括黑色金属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以及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以及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以下统称矿产品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黄金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有依法批准的采矿设计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验收合格;
  (四)有按规定设置的地质、测量、采矿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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