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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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