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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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