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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2003修订)

  第三十三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错判、错罚的赃物、罚没物,应当在十五日内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鉴证结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价格鉴证机构及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赃款、赃物退还当事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赃物、罚没物应当进行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五)委托不具有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鉴证的;
  (六)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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