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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2003修订)

  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价格鉴证人员对在鉴证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向委托机关收取。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的以外,在结案前,不得自行拍卖、变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当事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罚没物和不能或者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由承办案件机关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财物,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一般应当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非法书刊(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销毁;
  (六)其他需要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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