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五)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对需要进行专项技术鉴定的赃物、罚没物,应当附技术鉴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人员在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会见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案情复杂的还应当出具《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价格鉴证文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
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将价格鉴证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委托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