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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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