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气象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特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增长的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使用经省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六条 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后,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采石、烧窑、冶炼、化工以及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