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体育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对学生体质定期进行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提供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器材或者设施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周。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