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者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时,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是否需要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定制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实物样品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执行。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双方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原(辅)材料、成(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标准组织生产;
(二)执行未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他人企业标准编号;
(四)执行废止标准;
(五)不按明示的标准组织生产、加工、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的,其主要质量指标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裸装产品及其他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二)标识标注内容真实;
(三)标识标注中有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未明示执行标准的,监督检验部门可以按照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质量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标准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及明更新或者修复损坏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