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年 第11号)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4日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及从事标准化监督管理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
第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贯彻宣传工作,定期组织相关人员的培训,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提高本市标准化水平。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工作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自愿采用。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生产、加工、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农药残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规定的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