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5.未经单位同意在外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或严重损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
6.在聘期内受聘人员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和被劳动教养的。
(二)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经过调整工作岗位,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6.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受聘人员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保密期未满,在聘期内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受聘人员在监察、审计、人事、财务以及担负重要的专业技术、科研等特殊岗位上的,在聘期内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按照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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