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因特殊原因需缓签聘用合同的,经征求本人意见同意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5.聘用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逾期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愿调离或辞职的,聘用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6.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一式5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鉴证机关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1份。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5.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四)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原签订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八、受聘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及待遇
(一)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
(二)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五)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及工作年限作为档案保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聘用单位应承认其连续工龄。
(六)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原固定制职工首次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九、解聘、合同终止和赔偿
(一)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聘用期内违反合同的,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