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及参加事故调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按级别划分为轻伤生产安全事故、重伤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轻伤生产安全事故:职工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按死亡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一)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
(二)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三)铁路、水运、非煤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四)公路、煤矿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五)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六)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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