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可根据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但不得授权事故单位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全部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泄露事故调查的情况,涉及到事故调查的调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调查结论等证明材料,不得向外提供。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或与事故有关的单位、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对事故的分析、事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有权作出结论意见;如果对结论仍有不同意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报其上一级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报上级部门处理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时间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应立即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事故调查组必须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应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90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作出处理意见;涉及给予企业员工的处分,由有关单位依据事故处理建议意见,作出处分决定;涉及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