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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事故单位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抢救、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有关证据。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撤除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按规定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轻、重伤事故,由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1.中央在省、省属企业发生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铁路路外事故,由铁路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省属以下企业发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省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及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省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报告和省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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