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事故单位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抢救、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有关证据。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撤除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按规定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轻、重伤事故,由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1.中央在省、省属企业发生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铁路路外事故,由铁路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省属以下企业发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省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及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省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报告和省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的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