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3]2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认真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特种设备、建筑施工、铁路和危险物品生产安全事故)和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分别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分别及时逐级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条 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按《贵州省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制度》(黔府办发[2001]12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