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收费,凡省以下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国家和省保留的建设行业收费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收费科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不在公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对新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实行政策公告制度,公告后方能执行。
(二十二)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取得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规划设计单位。
(二十三)在小城镇投资的非公有制企业,在建设阶段规划定点、放线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定点、放线费。
(二十四)非公有制企业在城镇(包括小城镇)依法开展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各项手续齐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业主的要求,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十五)非公有制企业在集体土地上建成的自有自用房屋,经业主申请,可按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权证,收取房屋权证工本费。
(二十六)非公有制企业申请使用自来水、燃气、污水处理服务,相关企业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1个月内开工;条件具备的应立即开工建设。
(二十七)对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建设的城镇市政公用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并优先办理项目审批等手续。
(二十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不得以开展评比、评优、达标、考核、交纳会费等为由,向非公有制企业变相收费。
五、简化资质审批手续
(二十九)自2003年7月1日起,取消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及监理资质的总量控制,凡达到标准的资质申请,均按规定予以审批。
(三十)下列建筑业资质除年检期外,每年1月、8月、10月接受企业资质申请,2月、9月、11月集中审批,审批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无异议的,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