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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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